“布朗斯通轮胎Brownstone”商标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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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开庭审理了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简称普利司通)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第三人上海广正橡胶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
诉争商标为第14285658号“布朗斯通轮胎Brownstone”商标,由第三人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火车车轮、汽车、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船、飞机”商品上。
原告普利司通诉称: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创立于1931年,其创始人为前任日本首相鸠山由纪夫的外公石桥正二郎,普利司通总部位于日本东京,主要生产汽车轮胎及橡胶制品,目前是世界上最大的轮胎制造商之一,作为享誉全球的跨国公司,其销售区域遍布全球150多个国家,设有50家轮胎工厂,122家轮胎关联工厂,拥有位于日、美、意、中、泰等国家6家技术开发中心。普利司通于1999年在沈阳设立普利司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目前已构筑包括中国总部、4处生产据点(沈阳、天津、无锡、惠州)、1处培训中心、2处研发机构在内的涵盖生产、管理、销售、研发机能的综合经营体系。
“BRIDGESTONE”和“普利司通”品牌是原告已经注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公司创始人石桥正二郎把自己的姓氏“石桥”英文翻译“STONEBRIDGE”作为商标使用,后改为“BRIDGESTONE”,于是就有了这个如今家喻户晓的品牌“BRIDGESTONE”。“普利司通”是“BRIDGESTONE”的中文音译。普利司通在1985年3月2日在28类商品上申请了“BRIDGESTONE”商标,并于1986年3月15日获得了注册。此后,普利司通不断扩大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的注册,到目前为止,普利司通已经获得注册及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共有700多个。
诉争商标为“布朗斯通轮胎Brownstone”,其中“轮胎”为商品通用名称且与指定使用商品有关,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故诉争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是中文“布朗斯通”和英文“Brownstone”。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布朗斯通”与引证商标“普利司通”相比,两个商标均含有四个汉字。其中首字“布”与“普”发音近似,第三个汉字“斯”与“司”的呼叫相同,且这两个汉字在汉语中经常作为外文音译或虚词使用,没有特别含义,故在各自的商标中发挥的识别作用较弱;两者第四个汉字完全相同,都是“通”。因此在四个汉字在外观或呼叫近似的情况下,含义亦无明显差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的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普利司通”近似。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Brownstone”与引证商标“BRIDGESTONE”相比,二者均以字母“B”开头,以“STONE”结尾,整体长度相当,在整体外观上也仅有个别字母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的注意力的情况下,也容易混淆。含义上,诉争商标中的“Brown”有“棕色的”意思,修饰“stone”,含义上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Brownstone”与引证商标“BRIDGESTONE”共同拥有的后缀“STONE”是词义的中心,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呼叫上重音也是放在该音节上,因此,从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诉争商标的英文与引证商标“BRIDGESTONE”近似。
在商标整体外观方面,诉争商标整体向右倾斜,而引证商标也呈现向右倾斜,且两者倾斜角度非常接近;同时,诉争商标中的“Brownstone”与引证商标“BRIDGESTONE”的字体也非常接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此外,诉争商标含有“轮胎”这一商品名称却并不指定使用在“轮胎”商品上,因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发生误认。
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第14285668号“布朗斯通轮胎Brownst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评委认为:“布朗斯通轮胎Brownstone”与引证商标一“BRIDGESTONE”、引证商标二“普利司通”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存在一定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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