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猫”注册商标申请因与“PANDA”商标近似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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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诉争商标由詹某于2009年0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裁缝用粉块、(裁缝用)划线块商品上。詹某与浙江省东阳市龙腾缝配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龙腾公司)法人代表为父女关系,龙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缝纫设备及配件、五金等商品。

  介绍称,2015年6月15日,海阳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其企业宣传标语、展会参展商名录、参展照片、录音传真等证据,其中一段录音显示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要求海阳公司授权其成为海阳公司的浙江地区总代理。海阳公司认为,詹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有关代理人抢注条款的规定,而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据了解,海阳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主要生产韩国“熊猫”与“和一”品牌的隐形画笔、水解笔、划粉笔、划粉等产品。海阳公司董事长李某同时系韩国和一企业社法定代表人,海阳公司负责韩国和一企业社旗下品牌的划粉、裁缝用划线块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

  2016年5月19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詹某及龙腾公司与海阳公司已形成了代理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海阳公司已于中国在裁缝用粉块、(裁缝用)划线块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熊猫”与“PANDA”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据此,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海阳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参展申请表、展位费发票以及展会会刊、厂商名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熊猫”与“PANDA”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詹某与海阳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但可以证明海阳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划粉商品上对未注册商标“熊猫”与“PANDA”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裁缝用粉块、(裁缝用)划线块商品与划粉系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詹某应当知道海阳公司的未注册商标“熊猫”与“PANDA”,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海阳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与詹某均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评委主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海阳公司已于中国在裁缝用粉块、(裁缝用)划线块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熊猫”与“PANDA”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詹某主张,诉争商标由其独立设计而成,与海阳公司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海阳公司的“熊猫”与“PANDA”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阳公司提交的厂商名录、展会会刊及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海阳公司已于中国在划粉商品上使用“PANDA”商标,并在宣传使用中将其划粉商品称为“熊猫”牌划粉,且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同时,诉争商标由文字“熊猫”及熊猫图形组成,虽然视觉效果与海阳公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图形部分直接对应,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诉争商标的裁缝用粉块、(裁缝用)划线块商品时,容易联想到海阳公司的“PANDA”与“熊猫”牌划粉,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诉争商标与海阳公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詹某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理应知晓海阳公司的在先商标,其在与划粉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海阳公司在先商标相近似的诉争商标之行为,应被认定具有恶意。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詹某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海阳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了商评委与詹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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