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类商标是什么?导致“天猫”商标申请无效的真正原因是什么?
35类商标 商标申请无效 浏览

提早注册、有效使用和保护商标至关必要,尤其是第35类商标,重中之重,第35类商标又被称为“万能商标”,虽然第35类商标不是万能的,但是没有它是万万不能的。如今电商时代,无论卖场型企业,还是批发零售企业,涉及替他人推销的,都需要有第35类商标。今天就和大家说一个关于第35类商标的重要性。一起和知产客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申请无效的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天猫”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天猫”商标,是想借用申请人“天猫”品牌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天猫”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毛巾被、床单和枕套、床罩、丝织美术品、蚊帐、帘子布、布、床上用毯、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引证商标“天猫”的前身为“淘宝商城”,于2008年开始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网络购物平台的商标使用,2012年更名为“天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继续将其作为网络购物平台的商标使用。

  。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虽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天猫”,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年来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使用“淘宝商城”,服务区域覆盖全国,在替他人推销服务的规模、收入、利润、纳税等方面亦较为突出,通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宣传和使用,使得“淘宝商城”的知名度不断提高,考虑到互联网传播具有即时、迅捷的特点及“淘宝商城”持续累积的知名度,“淘宝商城”一经改名为“天猫”,“天猫”作为申请人商标即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我委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的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天猫TIANMA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天猫”,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开始公开使用引证商标一的同一天,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属于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毛巾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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