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神仙水”引证商标不足,商标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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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商标“神仙水”引证商标不足,商标无效宣告

  据悉,SK-II护肤精华露,又被称为“神仙水”,对于“神仙水”称呼的普及程度,宝洁公司事先也是没有预料到的,因为在注册商标方面,“神仙水”就遇到了不小的麻烦。

  据了解,第11238797号“神仙水”商标是李某于2012年7月23日申请,2013年12月21日被核准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挡风玻璃清洗剂,地毯清洗剂,去渍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所以,宝洁公司对其提出了商标无效宣告,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紧接着,宝洁公司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了解到,宝洁公司申请的“SK-II”相关商标共有40件,而涉及“神仙水”三个字的则仅有1件,也就是本案唯一的一件引证商标。

  这是第5087862号商标,是宝洁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申请,2009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类,美容护理产品,化妆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6日。

  但是,从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角度上来将其无效,并不顺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是核定使用在清洁去渍类商品上,而和引证商标放在一起,共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就是说,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而据宝洁公司所说,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根据宝洁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是“SK-II”商标有关,而涉及本案“神仙水”的只有很少提及,不足以证明本案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那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也就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故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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