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描述性使用”作为“商标使用”的一种合理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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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描述性使用”作为“商标使用”的一种合理使用情形

  并不是任何对商标的使用行为都构成侵害商标权,商标合理使用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一种限制。商标法上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具体到本案,涉案产品上虽然印有的是“老干妈味”字样,涉案产品也确实添加了“老干妈”牌豆豉,但不同于“原味”、“香辣”、“黑胡椒”等口味,“老干妈”在现实生活中并非任何一种口味,也不是任何一种原料,而是原告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因此,不能将“老干妈”视为一个描述性词汇运用在涉案产品之上。同时,指示性使用必须是为说明或传达真实信息所必需,本案被告可以直接采取标注“麻辣味”、“豆豉味”等字样来说明涉案牛肉棒的口味,而非替代性地借用涉案驰名商标。

  因此,被诉侵权行为易引起消费者将涉案产品与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之间搭建不恰当的联系,将“老干妈”商标所享有的优良商誉投射到涉案产品之上,故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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